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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略)X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所属的皖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X路阳光餐馆门口处,车内所载货物与东西方向横跨道路的电缆相刮肇事,致使电缆杆倒下后,将在道路北侧阳光餐馆门口工作的被害人杨利元及就餐的被害人黄健砸伤、皖x号车上货物坠下后又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勇砸伤,造成被害人杨利元、王某勇、黄健受伤。被害人杨利元、王某勇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健的伤势系轻伤。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杨利元、王某勇家属、被害人黄健已与被告人王某乙及肇事车车主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杨利元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黄健各项经济损失x.90元,以上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褚某某、康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张某己人的证言,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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