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强军,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盛某诉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1953年3月10日与其丈夫柳某久在襄城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柳某甲,二子柳某乙,三女柳某丙、四子柳某乙。现我年老多病,无收入,丈夫柳某久系退休职工,其收入不足维持我的医疗、生活基本费用。四个子女对我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以至我生活困难,不能维持生活。请求判令:四被告向我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整。
被告柳某甲辩称,每个月我都出生活费给原告,我同意出赡养费。
被告柳某乙辩称,我也一直给原告做家务活,我同意出赡养费。
被告柳某丙辩称,我同意出赡养费,但原告要求有点高。
被告柳某乙辩称,我愿意出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在1953年3月10日与丈夫柳某久在襄城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柳某甲,二子柳某乙,三女柳某丙、四子柳某乙。现原告盛某年老多病,无收入,其丈夫柳某久系退休职工,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原告盛某的医疗、生活基本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诊证明、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盛某年纪已大,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赡养扶助父母,依法应当负担其必要的赡养费;因四被告都已成家,有自己的家庭需要照顾,故判定给付赡养费的数额亦应考虑四被告的支付能力。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盛某赡养费15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被告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盛某赡养费15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宿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