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2011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滕某甲伙同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三人均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等人窜到隆安县X村的A饭店、B饭店、C饭店内,威胁三家饭店的老板,每个月必须交纳800元的保护费,否则不允许三家饭店继续经营。B饭店的老板沐卫刚被迫交纳了800元的保护费。因A饭店、C安饭店的老板不在,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对两家饭店敲诈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沐XX的陈述;证人苏XX、金XX、朱XX、费XX、徐XX、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甲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指控的部分敲诈勒索数额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甲退赔被害人沐卫刚的经济损失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