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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路。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1日,原、被告婚生一女马某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2年6月20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马某路,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长虹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陈作周x元,欠马某花x元,欠张庆丽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马某路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从照顾未成年子女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长虹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共计x元,依法各自负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某路由被告马某某直接抚养,原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马某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马某路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长虹牌冰箱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共计x元,各自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晖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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