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叶××。
原告××公司诉被告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于2009年6月14日与案外人杨××(出售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被告购买杨××名下位于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各自支付原告成交价的1%作为中介费。同年6月24日,被告与杨××在原告处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8月29日,双方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4,550元(以下币种同)。审理中,原告变更中介费金额为4,500元。
被告叶××辩称,居间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在2009年6月20日签订,但原告一直无故拖延且没有收下房东的产证,故买卖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超过了居间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另,居间协议约定前后矛盾,之前约定房价为455,000元,后又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房价是463,000元,被告无法理解。因原告服务有瑕疵,出于对原告的不信任,故买卖双方后来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了房屋买卖。综上,原告未尽到应尽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房屋出售人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及杨××就××房屋的买卖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成交价455,000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之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应各自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1%作为中介费。协议补充条款约定:杨××净到手价为450,000元,无其他费用,被告合计出463,000元,包括税收、中介费。后被告与杨××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12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承认其与杨××曾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处签订过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杨××在其他中介公司委托购房,为少付一笔中介费,故杨××与被告跳开原告,在其他中介公司处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实际成交价为450,000元,杨××不承担中介费,被告则支付了房款450,000元、中介费4,000元、税费4,478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及房屋出售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据此,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买卖双方应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按房屋成交价格的1%支付原告中介费。现被告承认买卖双方曾于2009年6月24日在原告处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后为了跳开原告,又在其他中介公司处另行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居间已成功,依法有权收取居间报酬。原告以被告自述的房屋成交价即450,000元收取1%中介费即4,500元,符合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中介费人民币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