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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权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献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5日、2008年5月借取原告现金x元、6500元,总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被告仅借取原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利息600元,期限二个月,故被告为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该款系被告为朋友赵纪鹏所借,被告借款后,即将该款交给了赵纪鹏,赵纪鹏为被告出具借条。后赵纪鹏因经营不善,外出无下落,原告找被告追款,被告给原告说过,该款系赵纪鹏所用,既然赵纪鹏下落不明,被告愿替其归还原告6500元,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并没有再借过原告6500元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取现金x元。双方约定期限二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中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借其现金6500元,因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该笔借款的证据,即无借条。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借款惯例。原告所提供的录音未涉及6500元借款,既构不成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的自认,同时也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否包含在x元之内。原告申请的证人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秦献忠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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