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师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师某某,河南师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白某某、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安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师某某、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利用从山西省古县宝丰焦化厂往河南凤宝钢铁公司运输焦炭之机,或直接参与或指使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等司机,先后十五次将所运部分焦炭盗卸至林州市X镇X村原太行铁厂院内,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黑渣面掺入所运焦炭之中充重,而后将掺有黑渣面的焦炭运至河南凤宝钢铁公司交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共盗窃焦炭48.56吨。其中,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各自直接参与盗卸焦炭3余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焦炭总价值x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白某某、谷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至3月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利用从山西省古县宝丰焦化厂往河南凤宝钢铁公司运输焦炭之机,或直接参与或指使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等司机,先后十五次将所运部分焦炭盗卸至林州市X镇X村原太行铁厂院内,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黑煤渣掺入所运焦炭之中充重后运至河南凤宝钢铁公司交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共盗窃焦炭48.56吨。其中,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各自直接参与盗卸焦炭3余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焦炭每吨价值1785.6元。3吨焦炭价值5356.8元,48.56吨焦炭价值x.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因嫌运费低,想多挣钱,2010年正月初六,其和女婿刘某甲商量在给凤宝公司送焦炭的时候,偷卸掉一部分焦炭,再装入黑渣面充重后送到凤宝公司交货。这样既可以挣运费,又可以卖掉偷卸掉的那些焦炭挣钱。商量好偷卸的焦炭属共同所有,不论谁偷卸多或少,等卖了之后,钱平分。后其和刘某甲一起去租了堆放焦炭的场地,刘某甲还找了司机和装卸工,但刘某甲并没有参与偷卸焦炭的过程。拉焦炭的车有三辆,是刘某甲的,但三辆车的经营由其负责。其对弟弟白某某说过偷卸焦炭的原因和目的,其亲自或者指使司机去乔家屯卸焦炭共卸过十五次,每次约3吨多一点,其中白某某和刘某岗一起卸了一次,刘某岗和谷某某一起卸了一次。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因拉焦炭的运费比较低,在过年后其和岳父郭某某商议,租个场地,在给凤宝公司拉焦炭的时候偷卸掉一部分焦炭,再掺入黑渣面充重拉到凤宝公司交货。这样既可以挣运费,还可以把偷卸掉的焦炭卖掉从中挣钱。商量后,其就和岳父一起到横水镇X村原太行铁厂内租了场地以卸焦炭。共用三辆车往原太行铁厂卸焦炭,车是其的,一般是其岳父经营,其很少参与,其负责找司机和装卸工。
(3)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0年正月中旬的某天,其和刘某岗一起从古县宝丰焦化厂拉焦炭往林州。到林州市X村时,其哥哥白某根电话告诉其拉着焦炭去横水镇乔家屯卸货,其驾车到横水镇X村一个堆放煤炭的大厂内,刘某岗到场内一个屋睡觉,其和该场内的两个人卸下约3吨多焦炭,该场内的一个工人开铲车往车内装入黑渣面,装入的黑渣面和卸下的焦炭基本持平。其叫醒刘某岗后又开车到凤宝公司交货。其知道其哥哥给凤宝公司拉焦炭挣运费挣的少,其想其哥哥是通过偷卸凤宝公司的焦炭再卖掉来多挣钱。
(4)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0年3月6日凌晨,其和刘某岗从山西宝丰焦化厂拉着焦炭返回到任村时,正在睡觉的刘某岗的手机响了,其拿起刘某岗的手机接听,白某根让其把车开到横水镇X村一铁厂去卸焦炭。其感觉白某根要偷凤宝公司的焦炭,在乔家屯卸了焦炭,又装入黑渣后,更确定了其的想法。白某根是用黑渣充重所偷焦炭的数量,再把混杂黑渣的焦炭拉到凤宝公司交货。卸了离开铁厂前,其用刘某岗的手机又接到白某根一个电话,让其驾车往凤宝公司去交货。卸下的焦炭约3.5吨。
(5)证人刘××证实,2010年3月5日8时许,其公司李向红安排其到横水镇X村附近调查有人利用给其公司运输焦炭的机会盗窃公司焦炭的事情。6日1时30分,他们发现一辆牌照为冀x的半挂大车拉了一车焦炭进了太行铁厂,约一个半小时后,该车又拉着炭出来到他们公司,进入院内。据了解,是白某根指使白某某、谷某某、刘某岗往横水镇乔家屯太行铁厂内卸炭的。
(6)证人刘××证实,2010年正月十五以前的某天晚上,其从长治关村上了冀x,和白某某装上焦炭后回到林州,当时白某某开着车直接把车开到横水,在横水停了一会儿后,白某某叫其一起把焦炭拉到凤宝公司。2010年3月5日23时40分,其和谷某某拉焦炭开车回林州,在横水一个地方卸的焦炭,卸的时候其睡了,其他不知道。
(7)证人李××、李×证实内容和刘××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倪××证实,其是山西古县宝丰焦化厂股东之一,凤宝公司和宝丰焦化厂签有供焦炭合同。其认为宝丰公司只有见到凤宝公司的派车单,才将焦炭装上车,车出了宝丰公司,焦炭就属于凤宝公司了。其从凤宝公司拿到派车单后,再把派车单分给白某根,白某根拿着派车单到宝丰焦化厂拉焦炭。焦炭价格是1800元/吨。
(9)证实呼××证实,正月初的一天,有两个人来到其太行铁厂,说好一个月500元租一片场地。一个人很高,约185厘米,较胖,40多岁,林州口音;另一个约170厘米,体态中等,30岁左右,外地口音。场地用来存焦炭,一般晚上来卸焦炭。
(10)林州市鑫隆钢铁公司微机称重单证实被盗焦炭总重为48.56吨。
(11)供焦炭合同证实古县宝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签有供焦炭合同;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派车单、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派车拉焦炭的次数为十五次。
(12)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林州市钢铁有限公司系林州市鑫隆钢铁有限公司的前身,林州市钢铁有限公司、林州市鑫隆钢铁公司、林州市鑫隆钢铁有限公司为同一个公司,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系河南凤宝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实为同一个公司,林州市鑫隆钢铁有限公司为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河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进厂原料(含焦炭)均使用林州市鑫隆钢铁有限公司的磅过磅称重。
(13)指认现场照片说明存放被盗焦炭的现场情况。
(14)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每吨被盗焦炭的价值为1785.6元。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
(16)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二人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偷卸河南凤宝钢铁公司的焦炭,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白某某、谷某某在明知要盗卸河南凤宝钢铁公司焦炭的情况下积极按照被告人郭某某的指使实施盗卸焦炭的行为,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无罪,故上述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上述辩护意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四、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闫国防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