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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诉被告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龚×。

原告闫××诉被告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诉称,原告自1992年起在上海打工,自2002年取得电工上岗证后即一直从事家电维修安装工作。2007年11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请原告到其家中拆除空调外机,原告报价1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称其可以派人帮助原告,但认为价格过高,因被告家要建房,急于拆除空调,故在未谈妥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仍随被告来到其家中为其拆除空调。该空调外机离地约2米,被告即从家中拿了一架木梯让原告爬上去拆除。原告将空调外机拆卸后,因无人帮忙,只得将空调外机扛在肩上下梯,此时,木梯突然断裂,原告从木梯上掉下跌坐在地上的水龙头上,当即无法站立,被救护至上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直肠肛门损伤、直肠破裂、骶尾部巨大血肿伴污染,骶椎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62天后无明显好转,经医生同意转院至上海××医院,后原告又在××医院治疗了11天后出院,出院时诊断:直肠外伤术后骶前感染伴直肠骶前瘘;骶椎骨折。因要骶椎骨折愈合后才能作肛门修复手术,期间只能作经肛骶前感染置管引流术。原告为此已支付了医疗费等近1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112.38元(包括起诉后新发生的费用)、误工费36,629元(按17,582元/年计算25个月)、护理费8,058元(按17,582元/年计算5.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按20元/日计算73天)、营养费4,950元(按30元/日计算5.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0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9,000元及伤残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金额为52,000元、护理费为6,050元、律师费为5,200元,同时撤回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承揽人自身的原因造成自身或他人受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帮被告拆装空调并约定费用150元,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承揽关系中的独立劳动,而非雇佣关系的从属劳动,原告如何工作不受到被告的监督。原告根据自己的经验有权选择劳动的过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被告只验收原告拆除空调的成果并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与雇佣关系中的报酬不同。本案中约定150元报酬是按照工作完成与否结算,而150元的标准远远高于2008年的服务行业标准,符合承揽关系中的劳动报酬的特征。在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以目标指向为分界线。本案中木梯断裂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木梯并非被告家,而是原告自带,故原告应对木梯断裂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述其多年从事空调安装拆除工作,也承认在之前的工作中一直系安全带,如果原告佩戴了安全带,即使木梯断裂也不会造成事故,可见此次事故是原告疏忽造成。据此,原告作为拆除空调的承揽人,从事拆除空调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受伤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受伤不明显的从治疗终结起算。本案中原告伤势明显,故时效应从受伤之日起算,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县农民,于2002年来沪。2004年4月,原告取得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及操作项目为电工),后原告一直从事家电维修安装工作。2007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拆除家中的空调,原告报价15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后原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木梯进行拆除工作,当原告将空调外机拆卸后扛着外机下木梯时,因木梯突然断裂致原告从2米左右高处摔落,身体落在地上的一只水龙头上,致原告会阴部开放性损伤,骶骨骨折,直肠、肛门损伤,直肠破裂,骶尾部巨大血肿等,后继发骶前感染伴直肠骶前瘘等,目前医疗尚未终结。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至2009年12月8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为止的休息期限为25个月,护理期限为5-6个月,营养期限为5-6个月。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人民医院及上海××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4日,共计花费了医药费52,000元。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共支付给原告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询问笔录、病史资料、有关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除家中空调,在原告完成拆除工作后被告支付原告150元报酬,据此,原、被告依法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现原告在拆除空调的过程中因木梯断裂从2米高处摔落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木梯断裂是造成原告从高处摔落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该木梯是被告提供,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但该证人事发时未在场,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木梯是原告自带,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拆除空调的专业人士,对拆除离地2米高的空调应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同时应配备拆除中需要的一切设备,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拆除时提供协助或提供辅助设备的义务,即使本案木梯是被告提供,原告也应确保木梯牢固足以承受载重量后才能使用,故原告以木梯断裂归责于被告缺乏依据。原告自述其多年从事空调安装拆除工作,也承认在之前的工作中一直有系安全带,故原告如果在为被告拆除空调时也佩戴了安全带,即使木梯断裂也不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造成高处摔落受伤,责任自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1万元,系被告自愿,自可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元减半收取计1,222.50元(原告已预交4,586元),由原告闫××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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