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荥阳市X村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后圈子村口北228米处,与被害人邢xx、靳xx对向行走时相撞,造成被害人邢xx死亡、靳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邢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邢xx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靳xx的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邢xx全部经济损失,部分赔偿被害人靳xx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