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职务董事长。
申请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2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签发的票据号码GA/x,票面金额人民币262,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厚勇
审判员徐永良
代理审判员吴钧
书记员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