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辩护人陆某甲,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乙,男。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及盗窃罪、被告人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陆某乙及辩护人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0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某、陆某乙以被害人梁XX在南某镇XX石某已停工多时,石某里的石某属于XX村为由,阻拦梁XX雇请的货车进场拉石某,之后梁XX被迫给石某、陆某乙2000元人民币后,方可进场拉石某。
二、盗窃事实
2010年5月份,梁XX雇请石某看护XX石某,被告人石某利用看管石某之机,未经梁XX同意,将石某里的废渣、石某共93车卖给马XX得款2000元人民币;2011年6、7月份,被告人石某未经梁XX同意将石某里一堆石某卖给韦国实,得款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石某将卖石某所得的3000元通过许XX转交给梁XX。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石某、陆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结伙敲诈的事实,并退赔敲诈所得的2000元,被告人石某还如实供述了盗卖石某的事实。本案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石某、陆某乙与梁XX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梁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陆某乙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据,证人劳XX、石XX、许XX、陆XX、潘XX、马XX、韦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被告人石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陆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陆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赔犯罪所得的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某存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