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1972年6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某。
被告樊某,男,1974年4月4日出某。
原告郑某诉被告樊某、郭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海江的起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13时45左右,郭海江驾驶豫x号吉普型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西大街时,与原告推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骶尾骨骨折等。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被告樊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当时是骑着电动车,不是推着电动车;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了2700元医疗费和420元门诊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樊某的雇佣司机郭海江驾驶豫x号吉普型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街时,与原告郑某推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郭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某疗费9643.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骶尾骨骨折等。被告樊某已支付给原告27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643.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分别为1110元、370元;原告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三个月,误工费为1380.93元;原告请求的护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全某按365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74.5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79.27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樊某未提交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樊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3855.47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1123.8元,结合郭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被告樊某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99.04元,被告樊某共计赔偿原告14754.51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054.51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2054.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