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略),城关镇某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镇坪县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
法定代表人邹××,男,该馆馆长。
原告冉某与被告文化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与被告文化馆法定代表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经和原告协商,将文化馆X楼承租用于开办歌舞厅,并签有一书面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装修,购买了大量材料、物品和设备。在装修即将完工时,被告提出收回出租房屋,理由是县委政府要求将房屋收回改造集排练、小型演出、歌舞为一体的多用厅。后经广电局领导协调,原告同意收回出租房屋,被告补偿原告装修所耗资金及购置设备物品款,定于2007年春节前履行完毕,双方为此签有书面协议。为开办歌舞厅,原告购置设备、物品、装修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差旅费等共计投入x.00元。因合同解除,歌舞厅尚未正式营业,所投资金无法回收,被告却在约定期限不履行补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非法定事由解除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且被告不按约履行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x.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为开办歌舞厅购置的专用物品、设备,因合同解除无法利用也无法变卖,原告要求被告按购置价予以接受,所列项目在财产移交清单上已列明。被告买断房产权后,进一步实施装修工程,考虑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其目的是为弥补原告所受损失,并对原有设备及物品一一进行了清点折价登记。二、文化馆X楼歌舞厅虽属被告所有,但管理和投入都是财政拨款,所欠原告资金,被告通过财政拨款已支付原告x.90元,下欠部分正在积极争取财政拨款予以解决。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并没有履行交纳房租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尚未进行实质性运作。在原告所移交的财产清单中,因报价不够合理,经报主管领导审批,未能完全通过,导致尾欠款至今没能支付,原告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将文化馆X楼承租用于开办歌舞厅,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签订一书面合同,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不得擅自中断或中止合同。但由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终止,城区建设整改责令的停业,上级建设规划所需的合同中断、终止,甲方不予负责,同时不予以任何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购进材料、物品和设备,对所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在即将完工时,被告以县委政府要求将房屋改造为集排练、小型演出、歌舞为一体的多用厅,提出收回出租房屋。后经广电局领导协调,被告补偿原告损失,原告返还被告房屋,并于2007年1月24日以会议记要形式明确,由原告负责完成改造装修工程,所耗资金由被告在春节前偿还原告,逾期按贷款计息;歌舞厅内资产属原告个人所投,应结资金包括资产、人工、差旅、耗费的其它材料、物品等。同年5月14日,被告将歌舞厅改造装修工程发包原告负责组织实施,应支付原告装修材料及工资计x.90元。承租期间的财产,经清点折价登记,由原告负责接收,但其中移交的空调1台(折价3700.00元)、爪鱼灯15个(折价2000.00元),因已损坏,被告拒绝接收,待处理部分财产专用沙发6套(价值x.00元)被告拒绝接收,以及差旅费补助30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杯盘用具1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另漏计部分的有电流表、保护器、开关等计1173.00元,广告灯箱被告表示认可补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应计入移交财产总额内,以上被告实际接收财产折价总额应为x.80元。改造装修工程和财产移交折价补偿两项共计x.70元,被告已于同年7月12日、12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x.90元,下欠x.80元,因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此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以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房屋租赁合同1份、记要1份、广告牌收据1张、段××收条1张、邻镇销售清单2张、徐××收条1张、阳××领条1张、销售清单1张、张××收条1张、仙桃装饰总汇清单1张、李××收条1张、张××收条1张、广电局收据1张、鹤鸣视听电器收款收据1张、掌上明珠家俱店清单1张;被告当庭所举证据:歌舞厅装修协议1份、文化馆多功能厅装修材料及工资结算单1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份、文化馆多功能财产移交核算清单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非法事由提出解除合同,并以会议记要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且对遗留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不按期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对因合同解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关于原告所提诉请,经审查与实际差额过大,所举证据相当一部分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当庭也不认同,对超出实际差额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但被告就原告所移交财产核算标准应以上级领导审定意见为准的这一理由,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领导审定意见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为无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化馆应付原告冉某改造装修歌舞厅材料、工资款计x.90元,移交财产折价计x.80元,共计x.70元。除已支付x.90元外,下欠移交财产折价款x.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自2007年2月19日(春节之次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00.00元,被告负担18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