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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车主,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陵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19时53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清水河花园南门西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和豫x号车乘车人杨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2.6万元,即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为8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整。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次要责任,同时我的出租车车损为2265元,定损费300元及检查费800元,对此原告杨某甲应负一定责任。我驾驶的车依法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在此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先期向原告杨某甲支付x元,向原告杨某乙支付2677.42元应返还于我。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依法不具备要求索赔交强险的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不享有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主体资格。3、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既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依据;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假定不考虑上述因素,仅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保险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上来看,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3、宁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乙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天,花医疗、检查费2877.42元;4、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住院2天,花医疗、检查费1989.71元,转院费600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小脑蚯蚓部出血,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x.9元;6、2009年12月23日宁陵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8、宁陵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杨某甲所驾驶豫x号车损总值为3085元,定损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经营合同各1份,证明豫x号车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虽为宁陵隆兴出租公司,实际为李某某管理、使用、收益,李某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合同内容。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宁陵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残评定书不合法,应有司法鉴定部门评定。医疗费从清单上显示有自费部分,保险公司只在当地用药医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转院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赔偿;豫x号不能证明为原告所有;鉴定费、定损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名义车主为隆兴出租公司,实际为李某某经营、管理的豫x出租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水河花园南门西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杨某甲驾驶的豫x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和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杨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3日宁陵县公安局作出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杨某甲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认为宁陵县公安局作出的伤残评定书不合法,应有司法鉴定部门评定,经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协商,由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杨某甲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杨某乙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天,花医疗、检查费2877.42元;原告杨某甲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医疗、检查费1989.71元,由于伤情严重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转院费600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小脑蚯蚓部出血,共住院90天,花医疗费x.9元;原告杨某甲所驾驶豫x号车损总值为3085元,定损费300元。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有双实线的道路上左转弯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杨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以及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因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戴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原告杨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其余费用,原告起诉来源,要求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部分费用后,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杨某甲10级残,原告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有双实线的道路上左转弯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杨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摩托车以及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因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戴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原告杨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李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某乙在此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在诉讼中放弃了对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参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一、杨某甲:1、医疗、检查费x.6元;2、误工费3032.2元(按97天计算,每天31.26元);3、护理费2813.40元(按90天计算,每天31.26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90天计算,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086.95元/年×2年);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转院费600元;10、车辆损失费3085元;11、定损费300元,以上计x.1元。二、杨某乙:1、医疗、检查费2877.4元;2、误工费250元(按8天计算,每天31.26元);3、护理费250元(按8天计算,每天31.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8天计算,每天30元),以上计3617.4元。二原告费用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5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护理费2813.4元、误工费3032.2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x.8〔(x.1元-x.5元)×70%〕元,赔偿杨某乙2532.2元(3617.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某甲负担7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宋立新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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