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桂花北路X号丽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珠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珠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曾某,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丽珠医药公司工作人员曾某、范涯谊根据公司的安排,到神州公司办理退药手续。神州公司将未出售的药品退还给丽珠医药公司。曾某雇佣水生方的汽车将该批药品装车,在神州公司大门口被崔某及其带领的数人拦截,崔某要求丽珠医药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双方协商不成崔某雇车将该批药品拉走,至今没有退还。该批药品价值x.54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扣押、扣留。崔某与丽珠医药公司的经济纠纷本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但崔某却违法扣押丽珠医药公司药品,其侵权事实成立。为避免药品失效产生不必要损失,崔某应当及时退还所扣药品,但崔某至今没有退还药品,故丽珠医药公司要求崔某返还被扣药品对应价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崔某向丽珠医药公司退还所扣药品对应价款x.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崔某负担410元。
丽珠医药公司上诉称:神州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且内容虚假,一审据此认定崔某赔偿我公司损失x.54元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崔某赔偿损失x.74元。
崔某辩称:丽珠医药公司的退货手续均是神州医药公司业务部办理,业务部门对退货情况最为了解,而出具证明的行为正是受公司的指派,并且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再则,我提交的退货单也证明涉及的药品价值为x.4元,原判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以丽珠医药公司与己有经济纠纷为由,将丽珠医药公司的药品予以截留,侵犯了丽珠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所扣药品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鉴于所扣药品的时效性,崔某应当支付所扣药品的对应价款。丽珠医药公司的药品是被神州医药公司退回途中,遭遇崔某的阻挡后予以截留,神州医药公司业务部门出具证明与退货票据的日期和数量以及相应的药品价款一致,而丽珠医药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丽珠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