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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县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彭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开设的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26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条,言明2010年1月1日前归还,但之后被告并未履约,并与2010年3月离开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xx辩称,该人民币10,000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销售提成款。被告是2009年5月到原告开设的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任销售总监。被告与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了项目提成的包干协议,约定公司每月根据销售额给被告销售提成款。2009年10月被告向公司催讨销售提成款,公司提成为15万左右,因有两笔项目款应由被告收回但被告并未收回,故公司不能结算给被告,由原告先以借条的形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万元作为提成,剩余的人民币14万至今未付。现被告认为该人民币1万元为预支的销售提成款,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开设的上海x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11月26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条,言明2010年1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从项目部提成中扣除。但之后被告并未履约,并与2010年3月离开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0年1月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项目部目标责任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1万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销售提成款而拒绝还款,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自2010年1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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