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欲实施抢劫,遂携带菜刀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以去三门峡市南山公园为由,租乘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车到达南山公园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抢走翟某某现金260余元、白色直板中天手机一部,并将翟某某下颌部、面部、左手处砍伤。经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菜刀到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欲实施抢劫。在和平路东段福馨楼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以去三门峡市南山公园为由,租乘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当车到达南山公园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翟某某下颌部、面部、左手处砍伤,抢走翟某某现金260余元、白色直板中天手机一部。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3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保安样式大衣一件,牛仔裤一条,菜刀一把,撤诉申请,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对其应予严惩。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树祥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