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伙同李良、马开花(均已判刑)到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又称大坝修配厂),由李良望风,焦某某、马开花撬开窗户,进入厂区盗走三根焊把线、三根电焊钳。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28元。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其兄焦某等的陪同下到三门峡市公安局高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于2010年6月3日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2028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焦某某和同案犯李良、马开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焱、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复印件、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三门峡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加工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于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且其又系初犯,故量刑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某少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某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