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其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灵山县X镇X路东园大酒店门前路段,采用暴力、持刀胁迫的方法,抢走被害人张××的一只挂包,该包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三星E768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20元。被告人黄某乙抢包得手后,被害人张××大声呼喊,被告人黄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2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陆××、周×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械抢劫,应对其酌情从严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春安
人民陪审员张文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