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听说同村村民唐某乙家的牛损坏了自家金银花,遂赶至唐某乙家中对其进行质问,并与唐某乙发生扭打,将唐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乙已构成轻伤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乙、杨某、易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