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于2004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某书写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今借王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壹分。李某,2004年12月16日。证明人:李某义,2005年元月8日。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9日、2010年元月25日向原告王某还款33000元、20000元。另查明,被告所在单位安阳市昌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货款由收货单位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至原告任会计的安阳市建勋运输队。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53000元原告出具的证明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但认可其中有2000元是本金,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是本金,被告辩称应与单位转账的10万元抵顶,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剩余借款4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计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上诉称,王某是转款的经办人、决策人,是主要负责人,我不应还款。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决。
王某辩称,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李某提交2006年元月26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已收到李某利息6000元,双方均同意从原审判决的本金中减去6000元,即李某欠王某本金41000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欠王某款41000元,事实清楚,李某应将该款偿还王某。借款利息应从王某代收李某利息这一天即2006年元月26日起开始计算。李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李某偿还王某剩余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元月26日始至全部履行完借款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李某负担2300元,王某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李某负担2300元,王某负担X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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