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和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月中旬的一天,被告提到贵港市东湖公园楼房土建工程已完成,进入到室内外装修阶段,承包装修者需预交押金,中标后才能开工,被告说无钱交押金,遂向原告求借。之后,原告分四次借款共45000元给被告。经多次追讨,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承诺2010年春节期间连本带息还6万元。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某分文。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月,被告以承包贵港市东湖公园楼房室内外装修工程需预交押金为由向原告求借。之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借20000元,4月借11000元,5月借9000元,6月借5000元,合计45000元给被告。2009年10月中旬,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某包上述楼房室内外装修工程,遂催促被告还款。2010年2月3日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梁某在2009年欠袁某45000元,承诺在2010年3月5日前连本带息还清60000元,2010年2月10日前最少还30000元,余下在3月5日前还清。期后,被告未某分文。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原告袁某借款4.5万元未某还,有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某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返还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借款本金第一笔20000元的自2009年3月29日起计,第二笔11000元的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第三笔9000元的自2009年6月1日起计,余下的5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计,均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本案受理费92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