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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因没钱吸毒,遂窜至溆浦县X镇伺机作案,当日11时许,在该镇市X街上,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张某乙不注意,从被害人张某乙背后抢走被害人张某乙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3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向某、严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的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情节准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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