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9时4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x号福建牌小货车沿北盟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至洛供葛马线支农分支X号电线杆路段处时,由于杜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机动车,致使汽车右前部将行人王XX、穆XX撞到,又与余XX所骑电动车相撞后,将停放在路西边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及两辆摩托车撞到推出30余米后停车,造成王XX、穆XX当场死亡、余XX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穆XX、余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与被告人杜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穆XX亲属与被告人杜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余XX与被告人杜某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穆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余XX损伤程度鉴定、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测鉴定结论、称重单、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的机动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