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甲。
被告漯河市X机关。
第三人程X乙。
原告程X甲不服被告漯河市X机关(以下简称市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颁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X机关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程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5月13日,原郾城县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座落于XX街、面积为161.82平方米、地号为2¬¬—(9)—21、图号为18.20-98.75、用途为住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X乙。随后因该宗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2000年12月15日,原郾城县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换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同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X乙。
原告程X甲诉称:我与第三人程X乙是叔伯姊妹。1987年春节之前,第三人程X乙在原郾城县X街(现巴山路中段干休所西门路北门口X号)有一处宅基地,但没有能力建房。1987年春节过后,程XX等姐妹想请我在第三人的宅基地上建房而多次找我协商。1987年3月10日,我与第三人程X乙签订契约一份,约定:由郾城北街有关同志及诸友参加,经程X及妹程XX协商同意,将自家宅基地一处等分为两段,程X、程XX各得一半;此段宅基地东邻程新卫,西、南、北三面临路、麦地,各人分得长14米,宽18.5米;程XX在其所占宅基地的东边,为程X留通道一条宽五尺。契约上有姊妹八人、生产队长“顺”、副队长贞兆峰的签字捺印。随后,我按约定在该处宅基地的北段建房柒间并居住至今。1987年10月27日,我与程XX、程小端又签订一份字据约定:“郾城一切归程X,帮助程小端盖房,养活及安排程XX,漯公房一间程XX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第三人程X乙自愿将其宅基地的南半部分也转让给我使用,我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0年1月3日,因房屋漏雨,我拆掉东屋重建,正要上预制板时,程XX、程小端无故阻拦我施工并拒绝协商。2010年2月20日,程XX声称其已经办理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我才知道原郾城县X机关为程XX颁证一事。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郾城县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颁发的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X机关辩称:1.原郾城县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程X乙述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除第三人程X乙拥有该处宅基地并让原告使用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诉状中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登记规则》在当时尚未实施,不应当适用;4.被告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X乙在原郾城县X街有一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1996年5月13日,经第三人程X乙申请,原郾城县X机关为其颁发了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X乙。随后因该宗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2000年12月15日,原郾城县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换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同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X乙。2010年3月19日,原告程X甲以“第三人程X乙已经通过两份协议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程X甲,被告市X机关为其颁证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区政府为第三人程X乙颁发的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X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土地登记卡;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规则》。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市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颁发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换发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当庭质证,原告程X甲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事实上本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程X甲,不是第三人程X乙,且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2.程序上存在先调查后申请、指界人未签字、界址调查员及勘丈员均为一人等多处违法;3.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予以撤销。第三人程X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程X甲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除土地登记审批表为复印件,其余均为原件):
(一)第一组证据:
1.1987年3月10日契约和1987年10月27日字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程X乙已经通过协议放弃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程X甲是使用权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1987年和1989年发货票证明11份,证明原告程X甲购买水泥、预制板、石子等材料用于在该处宅基地上投资建房;
3.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书写的为第三人程X乙置办嫁妆花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程X甲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
4.2010年2月20日录音资料和程桂莲、程桂梅、程爱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契约的真实性,第三人程X乙在录音中对契约、字据予以认可;
5.辽河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7年原告程X甲自筹资金盖平房柒间,至今在此居住;
6.程远东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程远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二)第二组证据:
1.原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复印而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市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
2.110接警记录,证明原告盖房与程XX、程小端发生纠纷;
3.照片6张,证明该处宅基地上房屋是原告程X甲所建且翻建房屋时遭到程XX、程小端的阻工。
经当庭质证,被告市X机关和第三人程X乙均不予认可,认为:1.1987年3月10日契约上第三人程X乙未签字,不认可。1987年10月27日字据是真实的,但至今未履行;2.发货票11份与本案无关;3.原告程X甲没有履行义务;4.居委会证明不真实,因人员已变更,不清楚当时的情况;5.程远东名字是其本人所签;6.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7.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统一换发行为,是合法的;8.110接警记录和照片证明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第三人程X乙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原件):1.张玲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X甲不是北街X组居民,对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4月20日辽河路居委会证明和1987年5月18日程金华与程XX签订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程X乙是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3.原郾城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证一份,证明程XX申请建房时对宅基地林木进行采伐;4.应合岗证言一份,证明其盖房五间由程小端支付工钱;5.1996年7月22日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程X乙拥有宅基地并自筹资金盖平房5间;6.赵治生、宋伟杰、管梅荣、张华林证言各一份,证明房屋租金由第三人程X乙收取;7.李建设证言一份,证明1996年11月程X见过土地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8.2010年4月8日巴山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程小端的房屋是自己所建,与原告程X甲无关。
经当庭质证,原告程X甲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户口不在X组,但是盖房并居住在X组。2.原告盖房前宅基地上是草房两间,不是四间,当时只有程XX一人居住。程金华与程XX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3.采伐证证明第三人程X乙履行契约,采伐树木;4.应合岗证言对象不清,证明不明;5.北街居委会证明不属实,原告1987年已建房;6.四份租房人证言不属实,租住的房屋是原告的;7.原告没有见过土地证;8.巴山路居委会证明不属实,没有标明具体位置。被告市X机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庭后原告程X甲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7年契约一份(为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程X乙将其宅基地的一半给原告程X甲;2.程金华的签字一份,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中“程金华”非本人签字;3.照片1张,证明原告盖有东屋两间;4.陈选民证言和1992年8月31日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搬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给程XX安排住房;5.录音补充记录(附有光盘)二份,证明第三人程X乙认可两份协议内容。被告市X机关和第三人程X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该份契约无原件,不予认可,该份契约与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契约上“程XX”签字不一样;2.陈选民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属民事关系,不能证明程X具备原告资格;3.搬迁证明与本案无关;4.对光盘录音不认可,应以第三人当庭陈述内容为准。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1987年之前第三人程X乙在原郾城县X街有一处宅基地属实,原告程X甲对此也予以认可,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即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六十三条对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在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了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允许转让的。故原告程X甲认为1987年第三人程X乙已经通过两份协议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自己,自己才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程X乙称其是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程X甲并非北街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市X机关为第三人程X乙颁发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换发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程X甲认为自己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从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程X乙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第三人程X乙提交李建设证言一份证明1996年11月程X见过土地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程X甲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程X甲与第三人程X乙的房屋纠纷,不属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X甲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有仁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张文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