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当时并承诺用2天就偿还,并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某事实,但辩称现无偿付能力,待有钱后就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承认原告宋某在本案中主张某事实,对原告主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书面承诺用款2天,利息应自借款之日2天后开始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