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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延津县X村晶鑫网吧上网,直到21时10分从网吧出来时,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院内的一辆红色骑式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67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网吧监控视频;延津县价格鉴定书延价鉴字(2010)X号;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本人系在校学生,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伍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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