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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杨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一院,相互认识。2006年元月X号,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打有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一元一分(月息计算),先付一年利息5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应该还。但这笔钱是杨某某用了,现杨某某不在家,我也没钱,钱应该杨某某还,因为杨某某给我打的有借条。

被告杨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元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打有借条一份,即“今借到冯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双方协商月息壹元壹分,按每月计算”。借款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6年元月7日至2007年元月7日的利息5600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自2007年元月7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被告约定利息部分并无不当,应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2007年元月7日至2008年元月7日),共计x元,二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杨某某、宋某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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