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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3间。该合同的租赁期满前,经双方协商由原告继续租赁但不再另签协议仍按原协议履行,原告按约交纳了2008年至2009年元月30日的租金。在2009年元月22日,双方又一次协商仍由原告继续租赁,并经被告要求交纳了租房定金5000元。2009年3月底,在租赁期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另租他人,又将原告承租的房门撬开,让他人占有,并扣押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财产。

被告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交纳了租房定金5000元,定金交纳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一直无动于衷。撬门时已通知原告但原告不去。2009年3月28日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房子转租给第三人,被告未扣押原告财产。

经庭审查明,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押金3000元,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但原告一直交纳房租金至2009年元月31日。2009年元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的房屋租赁定金。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合意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退还了原告3000元押金。但未退还5000元定金,现该诉争房屋于2009年4月2日被告已租赁给葛乐乐、王来福使用。

以上事实,有《门面房租赁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房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所签门面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收取原告租金的行为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于2009年元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定金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定金条款予以认可。但由于2009年4月1日被告已退还原告3000元房屋押金并合意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也因原、被告系自愿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只需返还原款5000元即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原告财产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某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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