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淑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急于用钱做生意,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和2010年9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用大同路X号407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还借款。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2日被告立的借条和2010年9月1日被告立的借据;2、梧州市X路X号407房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没有到庭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称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梧州市X路X号407房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莫先智)作抵押。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9月1日,被告又用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再次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上述的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被告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分文未还。原告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解决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但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只是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件。被告虽然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的两份借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09年11月20日的借款x元是无息借贷,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2010年9月1日的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应偿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22日起,本金人民币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从2010年9月1日起,本金人民币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淑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