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为与被告梁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梁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X区X街X路X号名门嘉苑小区X幢X-X室/X幢XJZ-02车库/B地下室B57及1-X室/X幢XJZ-03车库/B地下室B56房屋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万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
原告尚某诉称,被告梁某、万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4月6日。而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万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万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万某尚某原告尚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万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梁某、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