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向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佣金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10月14日起按拖欠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xx、李xx辩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且被告已支付7,1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居间购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及地下一层车位31,总房款为223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10,000元;支付日期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当日。2009年9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完成上述签约手续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5,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且被告已支付7,100元的行为被原告否认,同时原告根据收据上载明的内容指出,其中2,100元为评估费和贷款手续费,这两笔费用是在原告垫付后向被告收取的,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垫付的这两笔费用提出过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签定的《佣金确认书》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来看,原告的居间行为已完成。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行为为原告所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认为已支付7,100元佣金,从原告出具给被告7,100元的收据上载明的内容看,其中1,600元为评估费,500元为手续费。这两笔费用为原告代被告垫付后向被告收取的,并无证据证明当时被告对这两笔费用的支付有异议。故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这两笔费用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合意,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现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佣金金额。现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给原告带来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吴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xx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49.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