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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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30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桃和人民陪审员刘友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何某伙同曹某雪(已判刑)预谋抢劫永兴县烟草局烟草配送车,并分别纠集了侯某、曹某、曹某、曹某(均已判刑)及两个外地人(另案处理)在金龟镇的金香旅社商议抢劫一事。2009年6月25日下午,永兴县烟草局烟草配送车送烟至樟树乡后返回永兴,被告人何某伙同曹某雪、侯某、曹某、曹某、曹某等8人,携带开山刀,驾驶3辆摩托车沿途尾随该烟草配送车,伺机抢劫。当日14时40分许,当该烟草配送车行驶至省道S212线金龟镇X村X路段时,被告人何某与曹某雪、侯某、曹某、曹某、曹某等人将摩托车强某倒放在烟草配送车前,迫使司机停车后,随即持开山刀打烂车窗玻璃,并殴打随车的烟草配送人员,砍伤司机手臂,将收款员林某一个装有现金13万多元的挎包抢走。事后,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为其退回赃款1万元给永兴县烟草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曹某雪、侯某、曹某、曹某、曹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罗某、关某证言;郴州市烟草公司永兴县分公司财务室出具的退赃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本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杨伍根、“黑龙”(均另案处理)在株洲市建宁大桥河西一侧人行桥二层的楼梯上持刀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袁×1700元现金、被害人徐某三星GT-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事后,被告人何某分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袁某陈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广东省北江监狱狱政管理科(2009)北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82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16600元,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某桃

人民陪审员刘友爱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某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某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某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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