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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08年2月20日晚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本市X路欣鹏大酒店X房间,将净重0.64克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徐××的0.6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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