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3月,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从老窝信用社贷款x元于3月20日借给被告,并按同期银行利息计息,被告在还款期限12个月内未还款,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并为原告黄某乙出具了写明“借条在老窝信用社代款一笔,金额贰万圆整,代款人黄某乙,用款人刘某某,此笔款由刘某某归还本息,归还时间(12个月),利率9‰,借款人:刘某某,证人许印超,2008、3、20”。原告黄某乙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有其借据在卷佐证,经原告催其未还款,应负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1日起按利率9‰。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
书记员袁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