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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李某,绰号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院(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村,乘无人之机,将本村丁某铲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两个铲车电瓶价值1020元。

2011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院到巩义市X镇李XX的硅石加工厂,乘无人之机,将仓库内的六个电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六个电机价值1600元。

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赔偿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李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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