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12月4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丁翻墙进入巩义市X村被害人刘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撬开房屋门锁,入室盗窃现金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丁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