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甲,女,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生于1965年。系雷某甲的堂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丙,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又名徐X,男,生于1943年,系徐某丙之父。
上诉人雷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徐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某甲、徐某丙于1995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领取了结婚证(后丢失),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珍,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赐,现均随徐某丙父母生活多年。婚后,雷某甲、徐某丙前段夫妻感情一般,现已分居两年。在诉讼过程中,徐某丙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女儿徐某珍当庭表示愿意与雷某甲生活。雷某甲、徐某丙婚后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水猫一台,现在徐某丙家中;雷某甲所主张的房屋三间系徐某丙父亲在雷某甲、徐某丙婚前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甲起诉离婚,徐某丙同意离婚,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当予以准许。雷某甲、徐某丙均要求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婚生女徐某珍已满十四周岁,其要求与雷某甲生活,为尊重其意愿,减轻雷某甲生活负担,徐某珍由雷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徐某赐年满六岁,随徐某丙生活多年,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成长,仍由徐某丙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对雷某甲要求的共同财产,因雷某甲系聋哑人,从照顾其利益考虑,雷某甲、徐某丙的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水猫一台归雷某甲所有。雷某甲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因徐某丙不认可且无证据印证,应当不予支持。对雷某甲要求徐某丙给付经济帮助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雷某甲系聋哑人,为照顾其生活,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雷某甲与徐某丙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徐某珍由雷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徐某赐由徐某丙抚养,抚养费自理;雷某甲、徐某丙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水猫一台归雷某甲所用;徐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雷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驳回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丙承担。
雷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查证双方共同财产错误,夫妻共同财产机动农用三轮车一辆、世纪鸟电动车一辆应当进行分割。徐某珍经常虐待打骂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抚养儿子徐某赐。虽说房子是婚前所建,但属于父母为儿子结婚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因上诉人离婚后没有住处,双方居住使用了15年的三间房子应判归上诉人居住。
雷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了证人郭某戊、顿某、雷某己、王某庚证言,顿某证明雷某甲在其娘家过道里住,居住环境恶劣。雷某己、王某辛证明徐某珍与雷某甲感情不好。王某辛、郭某戊证明雷某甲夫妇共同拥有农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一辆。雷某甲系言语残疾人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
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辩称:农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都没有,房子是在徐某丙结婚前盖的,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不同意离婚后雷某甲继续居住我的房子。并向法院递交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雷某甲、徐某丙自愿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徐某赐年仅六岁,由徐某丙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徐某珍已满十四周岁,其自愿选择与雷某甲一起生活,证明其应当与其母亲雷某甲具有一定的感情,由雷某甲抚养徐某珍也能减轻雷某甲的经济负担。证人王某辛、郭某壬证言不足以证明雷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里包括机动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雷某甲要求分割该两项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某甲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徐某丙的父亲徐某丁在徐某丙婚前所建,属于徐某丁所有,且徐某丁夫妇长期一直在此居住,雷某甲称徐某丁夫妇将该房屋赠与雷某甲、徐某丙,徐某丁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雷某甲要求离婚后对该房屋仍享有居住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霞
代理审判员段军英
代理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