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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无户籍)。2012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某潜入巩义市X路恒星皇家花园工地内被害人冯XX的商店内,将角铁490公斤、花生牌A888型(双灶型)液化气、容量为14公升的液化气罐(内含约7公升液化气)和一台科龙牌型号为KFR-30G/D的空调室外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490公斤角铁、花生牌A888型(双灶型)液化气一台、容量为14公升的液化气罐(内含约7公升液化气)和一台科龙牌型号为KFR-30G/D的空调室外机,共价值29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王某X、叶某、吴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某身份说明、村委证明,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平须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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