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徐某乙之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徐某甲之兄。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对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及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而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8日下午,被害人徐某乙与曹某某、刘某、李某等人在耒阳市七天公寓X房间用扑克牌“斗地主”进行赌博。当时,被害人徐某甲也在该房间玩。曹某峰输了800元钱,就提议“铲公”赌博。之后,徐某乙、曹某某、李某等人便进行“铲公”赌博。当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和谭志峰(基本情况不详)亦来到该房间赌博。不久胡某所带的钱被输光,便从徐某甲身上借了1000元钱继续赌博。后胡某赢了几百元钱便准备离开,徐某乙就要其还钱给其弟徐某甲,胡某不肯还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胡某用手掐住徐某乙的脖子,徐某甲见状便朝胡某头部打了一拳,谭志峰上前劝架即抱住了徐某甲,胡某抽出便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徐某乙、徐某甲刺伤。随后,胡某与曹某某、刘某等人把徐某乙、徐某甲送到医院即离开。经损伤程度鉴定,徐某甲为轻伤(偏重)、徐某乙为轻伤。徐某甲、徐某乙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胡某去看望二被害人并赔偿了二被害人医疗费损失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以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丙、刘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医药费、交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用折叠刀致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胡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六角一分(其中已支付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二元零一分(其中已支付一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法定、酌情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处罚,其判决是正确的。故胡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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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志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琛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周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