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略)。
被告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村。
原告唐某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吸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大女孩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孙××由被告孙××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承担。被告孙××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本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X年X月X日出生)、孙××(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唐某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在原告唐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孙××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四、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某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