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路。
原告粟某与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长沙人陈×在邵阳市做生意期间租用原告粟某的房屋,欠下原告房屋租金及水电费5万元。2008年3月9日陈×在即将另租办公房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08年3月底归还该5万元欠款,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陈×并未按承诺履行,原告为此多次联系陈×,并找被告交涉,但二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2009年7月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重新在原欠条上签字,承诺2009年12月底将欠款追回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欠款仍未还,原告也联系不上陈×。2010年9月1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再次在原欠条上签字,对该欠款继续担保,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将欠款收回还清,可期限届满,欠款仍然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2000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经济困难,请求延缓支付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向原告粟某支付陈×所欠原告粟某的欠款3000元,被告李××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将剩余的陈×所欠原告粟某的欠款x元支付给原告粟某。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李××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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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