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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能、阮某与被告阮某华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阮××,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阮某能之父。

原告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X村,住址同上,系原告阮××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银××,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村。

原告阮××、阮××与被告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阮××、阮××诉称,2005年8月15日原告阮××生一小孩阮××,由于阮××系残疾人,故将小孩阮××交由原告阮××的父亲阮××监护抚养。2011年6月15日,阮××带孙子阮××回邵阳老家(邵阳市X村),发现阮××淹死在枧塘水库,被告阮××系枧塘水库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阮××赔偿小孩阮××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阮××辩称,阮××虽系枧塘水库的承包人,但小孩阮××的死亡与水库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枧塘水库不应负赔偿责任,考虑到小孩阮××在水库不幸死亡及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阮××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费,请法院予以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阮××于2011年9月21日之前支付原告阮××、阮××经济补偿费x元;

二、被告阮××在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费给原告阮××、阮××后,原告阮××、阮××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到枧塘水库吵闹;

三、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0元,原告阮××、阮××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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