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2日晚20时42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区公安交警队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x。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02mg/x。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其身体有病,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晚20时42分,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石龙区X区公安交警队当场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5mg/x。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02mg/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自己酒后驾摩托车被当场查获的时间、地点与证人高XX、王XX证明与李某一起饮酒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02mg/x。
3、石龙区公安局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查获情况。
4、被告人户籍证明显示李某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