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大桥西处时,撞上正在道路中央执勤的公安民警梅XX,致梅XX受伤(脑震荡、软组织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血醇含量是115.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给被害人梅XX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XX的陈述,证人刘某、程某、武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