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刘强强(另案处理)预谋后流窜到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附近撬盗一辆黑色万洋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车前备箱内现金3500余元,后被车主发现,刘强强逃跑,左某某被失主抓获。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老城区物价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1370元,案发后已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牛小虎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既往表现证明、被盗电动车照片、失主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另一犯罪嫌疑人在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主次,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所盗赃车、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左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撬盗改锥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