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初,被告人侯某某到本村高XX家,盗窃户名为高XX妻子王XX的三张存款单及王XX家户口簿,三张存款单本金面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4000元。后侯某某携带盗窃的三张存款单及王XX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到桂林镇X村七泉信用社,采用代理取款方式,盗取本金、利息合计x.14元。
2、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趁无人之机,再次翻墙入院,进入高XX家盗取王XX存款单一张及户口簿,存款单本金面额为5000元,当日到桂林镇X村七泉信用社采用同样手段盗取本金、利息合计5006.85元。
3、2010年1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再次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高XX家盗取王XX家存款单一张及户口簿,存款单本金面额为3200元,当日到桂林镇X村七泉信用社采用同样手段盗取本金、利息合计3205.7元。
被告人侯某某父亲于2010年2月3日将被告人盗窃高XX家的本金及利息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XX、王XX、赵XX等人的证言、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