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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李某故意毁坏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别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土地使用权问题与本村组长滕某甲发生矛盾。2009年9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李某、张某、臧某在一起预谋,由张某找人为范某某帮忙到王岗镇善庄滕某威胁滕某甲。2009年9月7日上午,张某纠集20余人乘坐七辆出租车在临颍县集合。范某某、李某等人带领人员来到王岗镇善庄滕某。上午11时许,范某某带领人员来到滕某甲家中,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吵。范某某等人对滕某甲、滕某乙父女进行殴打,并砸毁摩托、玻璃物品。经鉴定滕某甲、滕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范某某、李某供述;被害人滕某甲、滕某乙陈述;证人任某,田某,滕某甲,滕某甲,滕某甲,滕某甲,滕某甲、滕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某投案自首证明;范某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959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李某属初次犯罪,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范某某、李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郭纪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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