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武县司法局院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何某劳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12月,四原告在被告的矿井从事采矿工作,被告共欠四原告工资x元,并向四原告的代表田某甲出具了欠条。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x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四原告劳务费x元。
被告何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6月至12月,原告田某甲、田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在被告的矿井从事井下开采工作。期间,被告何某欠原告田某甲6400元,原告田某乙9000元,朱某丙7909元,朱某丁5811元,合某x元劳务费没有给付四原告。2010年2月6日,四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务费,被告向四原告的代表田某甲出具了欠条一张。四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则应依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四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现四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x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田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劳务费x元;
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颜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