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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户籍地(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农历十二月同居生活,2006年7月8日婚生女孩曹某,2006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被告吸毒,在长沙新开铺强制戒毒两年,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2月份因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十二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农历十二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曹某,2006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已达两年。2011年4月27日双方曾协议离婚,约定双方离婚,所有财产归曹某,无论谁抚养婚生女儿曹某,未某养方应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后未某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负责抚养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曹某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任何抚养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收某、益阳市X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吸毒的行为,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曹某,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但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曹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曹某承担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原告刘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曹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某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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